《济宁医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修订)》济医院字〔2023〕6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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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 宁 医 学 院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学校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经济责任审计》和《济宁医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落实,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和担当作为,促进权力规范运行和反腐倡廉,促进组织规范管理和目标实现,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依法依规对所在部门、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落实学校党委工作要求,推动学校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处接受组织部委托,对本部门、单位所管理的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评价和建议活动。
第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学校职能部门、教学院系、科研院所、院系级党组织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学校附属单位法定代表人、有经费收入的独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校级领导干部兼任处级部门、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四)学校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干部。
第六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坚持任期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坚持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类型审计相结合,实现项目统筹安排、协同实施。对同一部门、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七条 已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一年内离任的,原则上不再安排离任审计。特殊情况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第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应当包括领导干部整个任期。任职时间较长的,以近三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追溯至其他年度。
第九条 审计处依法依规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对有意设置障碍、推诿拖延的,应当进行批评和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
第十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任期所在部门、单位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部门、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委托部门决定。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委员会统一领导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负责研究和审议学校经济责任审计相关重要事项。各委员部门根据分工,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和审计资源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推进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全覆盖。
第十四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领导干部年度审计建议名单;
(二)审计处根据建议名单,综合考虑以往年度审计情况、审计全覆盖要求等因素,征求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后,提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建议;
(三)审计处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纳入学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减或者追加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遇有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失踪、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存在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情形的,审计处商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组织部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党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领导干部权力运行和责任落实情况为重点,充分考虑领导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履职特点和审计资源等因素,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落实学校工作要求和重大财经政策情况;
(二)部门、单位重要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和效果情况;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济风险防范情况,主要包括预算管理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五)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六)以往审计等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九条 审计处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成立审计组,依法依规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对同一部门、单位2名以上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同步组织实施,分别认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原任职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审计委员会有关委员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组应当公示审计项目名称、审计纪律要求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组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
审计处应当听取审计委员会有关委员部门的意见,及时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考察考核、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调查、案件查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
(二)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请示、批示、目标责任书、经济合同、合作协议、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机构编制、规章制度、以往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资料;
(三)预算分配、财务收支、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等相关资料;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五)审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依法依规提请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一般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总体评价、主要业绩、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处。
第三十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评价客观、责任明确、用词恰当、文字精炼、通俗易懂。
第三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学校审计委员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送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等审计委员会其他委员部门。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
第三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线索,由审计处按照规定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应当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处理的问题线索,由审计处依规依纪依法移送。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等有关人员反馈审计结果和相关情况。审计委员会有关委员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处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处申诉。审计处应当组成复查工作小组,并要求原审计组人员等回避,自收到申诉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报审计委员会批准后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五条 审计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在审计查证或者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坚持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在审计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处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人员职责分工,综合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要求、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依法依规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实学校工作要求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一)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二)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三)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四)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单位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
(五)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处可以适当方式向学校干部管理监督部门、校领导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条 审计评价时,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对领导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正确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经综合分析研判,可以免责或者从轻定责,鼓励探索创新,支持担当作为,保护领导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结果运用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整改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二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或者公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其他委员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处理;
(三)加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审计委员会其他委员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
第四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按照《济宁医学院内部审计整改工作办法(修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济宁医学院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修订)》(济医院字〔2019〕126号)同时废止。